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4-2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