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4-1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