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17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 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18條
民間機構於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 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19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 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 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 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請主辦機關備 查,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20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 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 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 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逕付主管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