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 105 年 07 月 28 日)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 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 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為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 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或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