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7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 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 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