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保險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之管理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56條
保險人執行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戶投資管理 業務,確實維護勞工及雇主之利益。

第57條
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執行本保險業務前,應接受教育訓 練,其教育訓練辦理情形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8條
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執行本保險業務時,應向事業單位 出示核准文件明確告知。

第59條
保險人應將其信用評等及保險商品之簡介、資產配置等資訊登載於公司( 處)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處)、分公司(處)及通訊處等其 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第60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信用評等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表資訊由主管機關彙整後按季公開之。

第6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 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 險人之經營狀況。

第62條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提存責任準備金時,應包含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收益率。

第63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必要 時得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認定保險人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違反保 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且未於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要求 之期限內補足、補正或提出補救方案。

二、嚴重違反保險法令致使其董事、總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受到保 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之處分。

三、保險人最近連續二次之信用評等均低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之等級。

四、廣告或宣傳誇大不實。

五、妨礙主管機關查核業務或業務陳報不實。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所訂定之法令。

第64條
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業務委託其他保險人經營。

保險人終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時,至遲應於終止經營本保險 或併購基準日之前三十日,載明下列事項,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經營年金保險事由。

二、年金保險契約之轉換計畫。

三、終止年金保險業務之日期。

保險人終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陳報,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5條
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 所簽訂之年金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得經營本保險業 務之保險人;無法轉讓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保險人 承受或由原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項由保險人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資產,如非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所定之投資標的者,保險人應依帳面價值以 現金交付之。

保險人依第一項完成轉讓年金保險契約,應通知被保險人及勞保局。

保險人依前項變更,原保險人及承受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不得向勞工收取 任何費用。

第66條
保險人有併購之情事者,被併購之保險人所訂定之年金保險契約依前條第 一項轉讓時,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由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概括 承受。

第67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 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 轉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