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年金保險之實施與變更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8條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 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 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 保年金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