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46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第47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第48條
(刪除)
第48-1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49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50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