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罰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45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 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46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第47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9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0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51條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3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54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第55條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