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7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8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8-1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9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10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

第11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13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