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 104 年 05 月 1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3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4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4-1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 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5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6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7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宜。

第8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

第9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10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11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12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13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14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