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3 月 27 日)
第8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 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