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救濟及申訴程序 ( 105 年 05 月 18 日)
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 主應給予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