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 105 年 05 月 18 日)
第18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