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104 年 03 月 3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3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 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4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 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第5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6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 之明顯標示。

第7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8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 備。

第9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 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