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法  勞動契約之終了 ( 25 年 12 月 25 日)
第30條
勞動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了:

一、契約期滿。

二、預告期滿。

三、勞動目的完成。

四、勞動者死亡。

五、當事人之同意。

六、其他依本法之規定者。

第31條
定有期間之勞動契約,當事人如於契約期滿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 勞動時,視為無定期之勞動契約。

第32條
無定期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左列之規定,聲明解約:

一、以日定報酬者,於其一日前預告之。

二、以星期定報酬者,於其星期末之三日前預告之。

三、以月定報酬者,於其月末之七日前預告之。

四、以季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半個月前預告之。

五、以年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一個月前預告之。

前項預告期間,契約定有較長之期間者,從其契約。

第33條
勞動契約之期間在五年以上者,勞動者得於滿五年後,以三個月之預告期 間,隨時聲請解約。

第34條
無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地方之習慣,得於季節之一定日解約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於七日前預告之。

第3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但應於七日前預告之 :

一、雇方因營業失敗而歇業或轉讓時。

二、雇方因虧折而緊縮時。

三、雇方因機器損壞而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3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勞動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時。

二、勞動者與雇方同住而為放浪之生活,經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時。

三、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時。

四、勞動者對於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重大 之侮辱,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

五、勞動者觸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處分時。

六、勞動者對於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無正當理由屢次違犯服務規則時 。

七、勞動者故意濫用機器、工具、原料、生產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無故 洩漏雇方事務上或營業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場工作時。

八、勞動者無正當理由,繼續缺勤三日,或一個月缺勤六日時。

勞動者有前項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時,雇方自知 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

勞動者因傷病暫時不能勞動,或婦女在產前產後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 方不得解約。

第3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時。

二、勞動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譽、品行,因勞動契約有受損害之虞時。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勞動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圖使其為不 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對於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

四、契約所定之勞動,對於勞動者之健康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時。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勞動者須與之 共同工作或同住時。

六、雇方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時。

七、雇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雇方 之行為有根本之變化時。

雇方有前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時,勞動者自知其情 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時,如雇 方將代理人或有惡疾惡性傳染病之代理人或勞動者解僱時,亦不得行使其 權利。

第38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動者如請求給予證明書,雇方或其代理人應即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