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法  雇方之義務 ( 25 年 12 月 25 日)
第16條
勞動報酬額依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定之。

前項報酬額,不得少於當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資。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勞動報酬額,得按時或按件計之。

第18條
勞動報酬額,以度量衡或其他方法檢驗生產品之質量而定者,雇方應許勞 方參加檢驗,或由勞方選出代表一人至三人參加之。

第19條
件工勞動者,如勞動之成績減少時,其減少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但其減少 係由雇方不指示或指示錯誤者,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之報酬。雇方及勞動 者均無過失時,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半數之報酬。

第20條
勞動報酬如約定以營業盈餘之全部或一部為比例而增減,或以其盈餘為決 定報酬額之標準時,其盈餘額應按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定之。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依前項所定之勞動報酬,雇方對於勞方有說明其營業盈虧之義務,必要時 得由雙方選定公正人檢閱帳簿,或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官署檢閱之。

第21條
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 為限,勞動者有請求權。

前項年節獎金,於年節之前一日給付之,特別給與,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 個月內給付之。

第22條
勞動者因自己之過失,在普通條件之下,不能達於標準生產額時,僅得請 求與其工作相當之報酬。

前項標準生產額,由雇方或雇方團體與勞方團體共同協定之。

第23條
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

前項給付,不得在休假日或在娛樂場、旅館、酒店或其他販賣貨物之處所 行之。

第24條
雇方不得強制勞動者向其指定商店或其他處所購買物品。

第25條
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地方有特別習慣外,於工作完畢 時為之。

第26條
勞動報酬以期間定者,於期滿時給付之。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勞動者 於每月末得請求與其勞動期間相當部分之報酬。

件工勞動者繼續勞動在半個月以上時,每半個月得請求與其勞動相當部分 之報酬。

第27條
勞動關係已解除者,應於勞動終了日給付勞動報酬。

第28條
勞動報酬平均每日在一元以內者,不得扣押或為抵銷。

第29條
勞動報酬於雇方破產時或其前一年內已屆給付期者,對於雇方財產,有最 優先請求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