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法  總則 ( 25 年 12 月 25 日)
第1條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2條
勞動契約適用本法。但其他關於勞動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為他人勞動時,其未成年人關於該種勞動契約之 成立、變更、消滅及其履行,視為有行為能力。

第4條
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但違反法令團體協約或服務 規則,於勞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無效。

第5條
當事人之一方,乘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自己或他人訂立之勞動契約 ,其報酬過少,與勞動之比例有失平衡,或勞動條件顯與關於該種勞動之 地方習慣或從來慣例較為不利者,其契約為無效。

第6條
勞動契約以有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為試驗期間 ,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

第7條
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僱方。但其發明 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

勞動者受僱方之委託或以僱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