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工資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20條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21條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二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23條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24條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25條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