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工作時間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8條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 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9條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10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 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11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12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13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