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總則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1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3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4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