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總則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1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3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4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