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6 年 06 月 16 日)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20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20-1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第21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23條
(刪除)
第23-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24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 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 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4-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 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第24-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 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4-3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