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契約 ( 106 年 06 月 16 日)
第6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7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7-1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7-2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7-3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8條
(刪除)
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