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工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1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第25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27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28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29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