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勞動契約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10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15-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