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84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84-2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8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 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