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