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