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附則 (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28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第2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30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