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