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