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14條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 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 之扶助。

第15條
每一勞工訴訟裁判費扶助,同一案件最高二萬元。

第16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得合併為 單一案件辦理。

第17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之申請,勞工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 ,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第18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 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裁判費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 宜。

第19條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裁判費。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裁判費 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21條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 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