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 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勞工受有損失。

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 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

第4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第5條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 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第6條
前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 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 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前項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 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 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7條
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 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 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一萬元。

第8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得合併 為單一案件辦理。

第9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四條提出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第10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11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 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第12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 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 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第13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 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