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2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3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第5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 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6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第7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裁決委員 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8條
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 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9條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 ,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第11條
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 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