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6 年 03 月 15 日)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 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 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第9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 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第10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 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第11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 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第12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