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其他應遵行事項 ( 106 年 03 月 15 日)
第25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