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 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 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