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1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