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 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 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3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 並分別選舉之。

第4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 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5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 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 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 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 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 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 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 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第6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第7條
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8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9條
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 等選舉相關事項。

第10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 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 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 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 之。

第11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 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

第12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 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 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13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第14條
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

第15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第16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 共同擔任之。

第17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18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19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第20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 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21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第22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第23條
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

第24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