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7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