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決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8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