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決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6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