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決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