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決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