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決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1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