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