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組織 ( 103 年 10 月 06 日)
第2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第3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5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 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6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 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 織區域及屬性。

第7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9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9-1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 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 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第10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 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第13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