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理事及監事 ( 103 年 10 月 06 日)
第20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