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理事及監事 ( 103 年 10 月 06 日)
第18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 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 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 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