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會議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2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23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24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25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26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

第27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 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 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 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