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組織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6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7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8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9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0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11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12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3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 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